(2017)青0123执拘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拘留人守美红拘留决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守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拘 留 决 定 书(2017)青0123执拘9号被拘留人守美红,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个体,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守军与被执行人湟源华联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湟源华联购物广场负责人拒不履行湟源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23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拘留人守美红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9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四)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