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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撤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撤1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李某乙的弟弟。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各被告在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运米业公司经营期间欠原告粮食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鸿运米业公司及被告李某甲催要,均以工厂被永宁县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一定偿还为由拖延。2016年5月,两被告突然告诉原告,当时为了尽快索要政府补偿款,曾与杨某某、高维庆虚拟了一个诉讼,说两被告曾欠杨某某、高维庆巨额款项,以调解书的方式,将政府应补偿给被告鸿运米业公司的款项转移到了杨某某名下,不想杨某某、高维庆假戏真做,致使政府的补偿款被虚假的欠债截留,是原告真正的欠款无法得到偿还,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宁夏鸿运米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在永宁县人民法院望远法庭签订的调解书是被人蒙蔽所致,同意撤销该调解书,并且希望法院能够追究牵扯到本案的弄虚作假的人的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本人一样均为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的债权人,每个债权之间均是独立的,不能因为先主张的债权人得到部分履行,就伤及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从法律上和情理上都讲不通。2.案外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后经申请执行,又到申请再审,于2015年5月13日被(2015)永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至2016年6月11日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过去两年两个月之久,且在此期间原、被告分别在永宁县、银川市及自治区法院检察院反映各自的诉求,案外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意见完全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3.案外人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案件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之间经济往来多年,因时间过久,答辩人仅留存了部分转账凭证,完全能够证实答辩人有履行借款义务的资金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欠原告陈某某粮食款14万元,鸿运米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虚假诉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乙提交了借条一份及抄写一半的借条、高维庆的笔迹手抄材料一份、还款记录12份,证明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打的借条是高维庆事先拟好的,并事先计算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时间以便第一时间拿到判决款项,李建峰与杨某某有经济往来,与李某甲无关。经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庭前向法庭提交进账单复印件八份,原告陈某某认为八份进账单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证明效果,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八份进账单复印件,与原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1年底,被告李某甲陆续向杨某某借款49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被告黄某某、李某乙、鸿运米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6月10日被告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逾期利率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杨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490万元;2.利息按每月3%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黄某某、李某乙、鸿运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甲欠杨某某借款本金49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2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偿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黄某某、李某乙、鸿运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杨某某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诉讼原诉第三人权益的自我救济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实体处理的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也即撤销该调解书确认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处分的内容部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原告系被告鸿运米业公司拖欠粮食款的债权人,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甲、鸿运米业公司等拖欠借款的债权人,属不同事由形成的各自独立的普通债权,原告的债权并非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或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仅以该调解书的执行导致原告的粮食款无法得到偿还,起诉申请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申请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海利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鲁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