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小寨与刘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寨,刘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41号原告:何小寨,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刘其辉(又名刘奇飞),男,1982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何小寨诉被告刘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灯具款3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何小寨向被告刘其辉提供灯具,用于被告组装三轮摩托车。截止2015年8月,被告刘其辉共计欠原告灯具款3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其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至2015年,原告何小寨向被告刘其辉提供灯具,用于被告组装三轮摩托车。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其辉共计欠原告灯具款37000元,并向原告何小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灯具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刘奇飞2015.8.12”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其辉欠原告灯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其辉作为买受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何小寨灯具款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