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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624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与宋祥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宋祥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2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祥民,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钟楼支公司)诉被告宋祥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钟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钟楼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理赔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祥民为泄私愤,将苏D×××××轿车焚毁,因该车已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向该车的车主赔付了26000元,我公司取得追偿权,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祥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斯孝明,实际所有人为吴秀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于2013年8月20日23时许,宋祥民为泄私愤,至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兰陵中路43号南侧场地,将色拉油与猪油混合浇在苏D×××××轿车左前轮处,并用草纸将混合物引燃,导致该车被焚毁。该车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委托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26000元。吴秀华以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为由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向吴秀华支付理赔款26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26000元支付给吴秀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2015)钟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吴秀华依照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向吴秀华支付理赔款26000元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吴秀华。被告为泄私愤,焚毁保险车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追偿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