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龚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琴,女,汉族,1995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松,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新梅,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上诉人龚琴因与被上诉人何松、钟新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被上诉人钟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的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设施、设备投入的损失62937.9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租金;4、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五、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缴交从2015年9月起至腾退完店铺之日止的租金,是完全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与本案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的,同时也是完全显失法律公平、公正的。二审法院应改判上诉人依法只需对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9月、10月的店铺租金。1、本案讼争的店铺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店铺原业主承租,租赁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购买了该店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依法须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将购买的店铺提前收回,在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赔偿的相应责任,便编造了上诉人违约经营的借口,并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其非法目的。2、被上诉人为提前收回店铺而编造上诉人违约经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还故意用汽车堵塞店门,故意制造漏水等行为,导致上诉人店铺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关于这部分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照片予以证实,但是一审法院居然对此事实完全忽略,并认为上诉人仍然可以实际使用该店铺进行经营,为此上诉人只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庭当庭释明的情况下,仍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属于以明示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反诉。反诉成立后,为了确定相应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就此委托相关部门对店铺装修、物品等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会同一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0月23日对店铺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店铺实地勘查完后,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上诉人,为了促证这些拍照资料的真实,保证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不会因为使用而损坏、遗失等情况,以免影响可能进行的重新评估工作,店铺要保持现状,不要再使用店铺。所以上诉人从该天起至将店铺钥匙交给一审法院止的时间里,也因此一直不能进行店铺的开门经营。本案发回重审中,上诉人将这一情况告诉了一审法院,目的是表明责任不在上诉人,表明这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的话,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必须对店铺装修等进行评估,店铺不能经营使用,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但是却要因此承担这一期间的租金。4、在2015年9月9日下午的一次庭审中,当庭询问“店铺被告何时交接给原告”?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在鉴定部门查看了现场后,就同意将店铺交接给原告”,而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回答则是“同意”。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对店铺的移交达成了共识,形成了一致意见。这也是后来上诉人申请将店铺移交给被上诉人并将店铺钥匙交给一审法院转交给被上诉人的原因之一,也是一审法院接受和保管店铺钥匙的原因之一。5、由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租赁合同,后来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明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了反诉。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店铺移交达成共识及对评估结论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双方减少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店铺交接的书面申请,并将店铺钥匙交给了一审法院,以示店铺的移交。直到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才了解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拒绝接收店铺钥匙,甚至在二审庭审时还提出与原来解除合同的请求完全相反的意见,即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是店铺的钥匙一直都在一审法院保管,上诉人则一直停止经营、一直实际停止租赁店铺。这期间的租金居然要上诉人承担,与情、与理、与法都不符。特别是这一切都是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导致的结果,却要守约方的上诉人来承担。6、在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从一审法院领取到(2016)粤1402民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第七项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租金的期限是从2015年10月起至店铺移交完之日止。但是,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5日经过该店铺所在地点时,发现该店铺门口被被上诉人施工搭建的脚手架完全挡住了,如此状况下该店铺根本就不能正常经营。二、一审判决第六项:“被告龚琴(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设施、设备共66件搬离强民路47-49号店”,上诉人认为这项判决是十分不公平、不公正的,其实际后果则是助长和保护了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借口上诉人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在不违约赔偿的情况下提前收回店铺)的不法行为。1、上诉人承租本案店铺是用于经营加盟店的相关经营项目,加盟店的经营期限、经营地点、经营项目、经营物品都是受合同约定内容限制的。由于经营期限和经营地点受加盟店授权的相关限制,经营店铺中使用的物品也都是特制的,在上诉人没有取得第二个授权前,店铺内的物品如果由上诉人自行搬离的话,这些特制的物品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的,则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不应该是守约方应该得到的结果。2、上诉人在守法、守约经营的过程中,突然被强行解除了合同,同时还被判令将66件的物品自行搬离。由于上诉人是湖南省人,在本地既无其他住所,也无经营其他店铺,所以这些物品要么运回自己远在千里之外的家乡,要么全部丢弃,要么低价贱卖掉。钟新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松未提出答辩意见。何松、钟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提前解除被告与原出租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位于梅江区xxx路xx号店的《门店租赁合同》;2、龚琴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龚琴提出反诉请求何松、钟新梅赔偿其如下相关损失:1、装修、设施、设备的损失:232000元;2、装修转让费:45000元;3、加盟费:19600元;4、剩余合同期限内(三年多)的经营损失:按30万元计算;5、退回押金:7000元;6、支付违约金:7000元;7、搬迁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615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主体:甲方(谢云祥)将坐落于强民路47-49门店(门店使用面积17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龚琴)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门店。双方议定门店的租金为3800元,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金递增12%,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5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给甲方,……门店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所租出门店应符合出租屋使用要求,负责对门店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租赁期内,如果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拆店赔偿属于乙方。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租用门店必须自行取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登记许可,并将有关证照悬挂于店显目处。经营范围必须是无严重噪音、无污染、无腐蚀、无易燃易爆危险品、无环境污染的商贸活动,其中该处不能经营饭店、销售音响设备、进行肉类、粮油加工等,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在租用门店前,乙方应向甲方先交租赁押金。乙方签约后如未到租赁期,退出租赁,将押金作为违约金收缴。租赁期届满时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如需续租门店,应提前二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签合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店租,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月租金额百分之一向甲方交付滞纳金。乙方逾期交付店租超过一个月者,甲方将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回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门店及其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谢天祥,乙方龚琴。2014年2月28日,被告将该承租的店铺用于经营8090奶茶酷饮及珍奇味,被告为此与广州市捌零玖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其中经营8090奶茶酷饮的合作费用:被告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管理费人民币7800元,商品使用费人民币3000元整,珍奇味的一次性品牌管理费为人民币5800元整。上述合同约定合作费和商标使用费一律不予退还,……优惠条件:此合同只能开该合同所签地址的合作店。被告本人在一线旺铺开设第二家分店,可优惠合作费2000元,免收保证金。合同期内,被告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其合作权,被告应自动于15个工作日内撤回8090招牌和所有带“8090”字眼的宣传品,合同自动终止,若因为违约造成重大相关损失的,双方可交由甲方当地民事调解部门处理,此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上述授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广州市捌零玖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在8090奶茶酷饮专卖店授权合同手写附注中标明该费用:升级店型、增加牛杂及小吃项目,升级费3000元。2015年1月14日,两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强民路47-49门店(门店使用面积176平方米),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两原告与该店铺的权属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议定在甲方收齐全部余款之后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原告)使用,包括移交商铺租约,租户的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妥善处理,甲方应将交接房屋前使用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全部付清”……。两原告购买了该店铺后,即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即开始缴交租金4256元给两原告,后双方因租赁店铺使用用途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使用该店铺用于经营饭店,不符合同约定的店铺使用用途,遂起诉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则提出答辩并进行反诉。因涉及合同解除对于该店铺的装修、设施设备的投资价值的问题,该问题系属于专业技术问题,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述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遂在2015年9月9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梅)【2015】029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强民路47-49号门店评估结论如下:(一)根据上述装修各项目(附表一)显示重置价格为154594元,折合综合成新率,现装修的评估的现值为116676元,也即折旧率为25%;(二)对于上述门店的设施、设备的各项目(附表二)显示价格为83917元。评估结论未对上述的设施、设备的价格进行折旧。对于该结论,原告认为上述装修、设施、设备部分(以列表列明的部分)是可以撤除并搬迁,有些设施设备是原来店主的。而被告则认为上述装修已经形成复合物,不能拆除。对于设施,设备因为是属于特制的经营项目需要,搬迁后亦无用处,且被告所承租的店铺因为特定地点,地址变更后授权方亦不一定能授权给被告继续使用该加盟的项目,故而不同意剔除部分项目。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租赁该店铺时,预交店铺的租赁押金7000元给原出租人谢天祥。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梅州市药监局申请办理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该局于2014年4月4日,准许该店的餐饮许可。在被告提交的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颁发给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显示:名称为梅州市梅江区蝶恋花冷饮店,经营范围:冷热饮品制售;食品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庭审中,两原告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解除被告与原出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腾退店铺为止的租金,每月的标准4256元(依2015年的标准)。2015年8月31日,被告提出申请,鉴于上述店铺处于诉讼中,原告的车辆经查停放于被告承租的店铺门前,造成无法实际经营,请求法院尽快委托评估、办理交接手续,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支付清,为此请求暂缓缴交诉讼期间到期的租金,待本案审结时一并处理。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发回重审。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提前解除合同;(二)按每年递增比例缴交租金至本案终结时止;(三)支付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至本案终结时止。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经营常德米粉事实无异议,只是对何时开始经营,说法不一。评估结论书附表二登记的格力柜式空调、冰柜等共66项设施、设备,经现场查看都是属于可搬移和拆除后,不影响设施、设备的价值。原告提出部分设施、设备属原店铺设施,但在被告与原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无专门记载和说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庭审后,将被告交来的店铺钥匙退回被告,被告拒绝领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与原出租人谢天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5年1月14日,两原告购买了被告现承租的坐落于强民路47-49门店(门店使用面积176平方米),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即开始缴交月租金4256元给原告,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为此,上述被告所承租的店铺的权利义务,在该店铺转让给两原告时,原租赁合同中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也由两原告承继。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承租的店铺用于经营8090奶茶酷饮及珍奇味和常德米粉,是否构成承租合同约定的经营饭店的内容,是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2、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承租的损失如何计算,押金是否退回、租金是否需要缴交。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与原出租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营范围必须是无严重噪音、无污染、无腐蚀、无易燃易爆危险品、无环境污染的商贸活动……该处不能经营饭店……”,其中该约定中不能经营饭店。因此,该约定系属明确具体,不存在词义上的歧义。两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常德米粉属于饭店的范畴。从常德米粉做法,粉条用开水烫热,加上佐料后即可食用,与传统意义上饭店中大火煎、炒、煮、煲有本质上差别,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无严重噪音、无污染、无腐蚀、无易燃易爆危险品这一根本目的性限制不相悖。故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常德米粉违背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不继续履行该承继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反诉两原告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导致被告不能继续经营该店铺,对于被告对该店铺的投入价值损失经核算:1、装修投入,设施、设备投入损失。依据评估结论:装修各项目(附表一)评估的现值为116676元,也即折旧率为25%。原告需承担因其解除合同导致被告不能继续经营该店铺,而投入装修的设施、设备损失。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66项设施、设备属于可拆除和搬移,不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可由被告搬移,不计入损失范围。2、关于被告反诉请求退回押金7000元和请求两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问题。因两原告在承继该租赁合同前,该押金7000元已经缴纳给原出租人,对于两原告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权属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户的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妥善处理,甲方应将交接房屋前使用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与该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全部付清……”,对退回押金的请求,因两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承租的店铺,故而两原告需要承担因合同不继续履行而导致需承担的退回押金和承担违约金的义务。该违约金在租赁合同约定中参照押金的数额计算,鉴于被告只请求反诉退回押金和承担违约金各7000元,予以准许。3、对于加盟费19600元(7800元+3000元+5800元+3000元),是否属于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承租该店铺用于经营该加盟的产品,加盟品牌需承担加盟费,已是一种商业习惯,上述店铺亦已经实际经营。对此,上述费用亦应该实际支出。但对于其中的3000元升级费,在被告与授权经营的加盟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升级费用的性质,仅凭手写附注该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是否为经营必须支出,尚无法确认。另该费用性质亦不同于8090的品牌管理费7800元,商标使用费3000元,及珍奇味的品牌管理费5800元。为此,被告因承租该店铺并使用加盟商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16600元。据公平原则,上述加盟在被告与授权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为期三年。该合同在2015年8月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在此前经营该加盟店铺,在经营期间亦有获益,对于解除合同的损失,只是对被告剩下经营期限所造成的已经投入的加盟费用造成损失,该损失合理部分应为:16600元÷3年×1.5年=8300元。4、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转让费45000元、剩余合同期限内(三年多)的经营损失(按30万元)计算、搬迁费5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有阻碍其行使承租权和经营权,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可以行使承租权和经营权,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对于上述房屋租金,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9月至腾退之日起的租金,每月租金2015年按4256元标准计算,2016年递增12%按4766元计算。鉴于双方在合同交接之前,被告仍可占有该店铺并可实际使用该店铺进行经营,故而,在腾退之前,被告需承担相应的占有费用,期限从2015年9月至其将店铺腾退完毕之日止,2015年每月的租金为4256元,2016年每月租金为4766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松、钟新梅(反诉被告)与被告龚琴(反诉原告)强民路47-49门店(门店使用面积176平方米)门店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办理移交手续;二、原告何松、钟新梅(反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龚琴(反诉原告)的装修投入的损失116676元;三、原告何松、钟新梅(反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龚琴(反诉原告)的加盟费的投入损失8300元;四、原告何松、钟新梅(反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回被告龚琴(反诉原告)预交的押金7000元;五、原告何松、钟新梅(反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龚琴(反诉原告)违约金7000元;六、被告龚琴(反诉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设施、设备共66件搬离强民路47-49门店;七、被告龚琴(反诉原告)应缴交从2015年9月起至腾退完该店铺之日止的租金(2015年每月租金为4256元,2016年每月租金为4766元标准计算)给原告何松、钟新梅(反诉被告);八、驳回被告龚琴(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987元(此款由被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此款由被告预交),由原告何松、钟新梅承担8571元,被告龚琴承担3850元。二审中,龚琴提交其于2016年12月25日拍摄的租赁店铺门前照片1张,认为诉讼过程中,何松、钟新梅在租赁店铺门前搭竹架进行装修。钟新梅对该照片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可,但称是在春节期间,其只搭竹架装修一个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16年2月25日,龚琴以何松、钟新梅将汽车放在店门口,致其无法经营下去,而将租赁店铺钥匙交到一审法院,未再经营8090奶茶酷饮及珍奇味。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要求何松、钟新梅接收该店钥匙,但何松、钟新梅不同意,认为是龚琴违约,合同仍继续存在,且当时处于双方上诉阶段。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其租金递增12%,2017年每月租金为53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龚琴是否需继续支付租金;2、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66项设施、设备应如何处理。关于龚琴是否需继续支付租金问题。经查,原出租人谢云祥将坐落于强民路47-49门店出租给龚琴,双方议定租金为3800元,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金递增12%,租金按月结算。由此,2015年每月租金为4256元,2016年递增12%每月租金为4766元,2017年每月租金为5338元。龚琴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2016年2月25日,龚琴以何松、钟新梅将汽车放在店门口,致其无法经营下去,而将租赁店铺钥匙交到一审法院,未再经营8090奶茶酷饮及珍奇味。故龚琴应全额支付2016年3月1日以前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26556元(4256元×4+4766元×2)给何松、钟新梅。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要求何松、钟新梅接收该店钥匙,但何松、钟新梅不同意,认为是龚琴违约,合同仍继续存在,且当时处于双方上诉阶段。何松、钟新梅在案涉店铺财产已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后不愿接收一审法院转交的该店钥匙,致损失的扩大,且在诉讼期间在租赁店铺门前搭竹架。而龚琴将租赁店铺钥匙交到一审法院,未再经营8090奶茶酷饮及珍奇味。因此,2016年3月1日以后至腾退店铺之日的租金损失,双方均有责任,但难以区分责任大小,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令龚琴全额支付2016年3月1日以后至腾退店铺之日的租金给何松、钟新梅不当,应予纠正。龚琴上诉主张其只需向何松、钟新梅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66项设施、设备应如何处理问题。经查,龚琴将该承租的店铺用于经营8090奶茶酷饮及珍奇味,2014年2月28日与广州市捌零玖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66项设施、设备(包括冰柜、空调机、消毒柜、清心堂奶盖机、清心堂冰沙机、清心堂专用制冰机120等)为可拆除和搬移,拆除、搬移并不会影响其使用价值,且何松、钟新梅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一审判令龚琴自行搬迁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66项设施、设备,并无不当。龚琴上诉主张评估结论书附表二列举的66项设施、设备应由何松、钟新梅承接并赔偿其设施、设备投入损失62937.95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龚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6年3月1日以前仍欠租金26556元给何松、钟新梅,并给付从2016年3月起至腾退完该店铺之日止租金损失的50%(2016年每月租金按4766元,2017年每月租金按5338元)给何松、钟新梅;四、驳回龚琴、何松、钟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44元(此款已由龚琴预交),由龚琴负担1000元,何松、钟新梅负担37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