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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85号原告:王建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潞,女,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258号。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原告王建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2288元。2016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王洪平驾驶鲁X**号车在206线莱州市土山镇烟潍路888号门东侧,被傅永科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永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16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在莱州市永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51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就赔付金额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俊系鲁X**号轿车车主。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28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王洪平驾驶鲁X**号车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土山镇烟潍路888号门东侧时,被同向行驶的傅永科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永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原告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鲁X**号车辆损失为1516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修复,花费维修费15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到庭,对该鉴定结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采纳,该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为1516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建俊保险金15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筱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