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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勤飞与李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飞,李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32号原告徐勤飞。被告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原告徐勤飞与被告李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飞、被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12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2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勤飞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付丹峰、许来春因资金周转急需贷款,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徐勤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责任及诉讼管辖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李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付丹峰支付了借款8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李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俊辩称:一、借款抵押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时,合同的相关内容是空白的,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都未填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事后填写的,借款时三方协商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故原告提交的合同对当时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原告在黄陂区法院涉及多起借贷案件,系职业放贷人,其通过借款收取高息,涉嫌非法经营,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借款人付丹峰、许来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三、法院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付丹峰、许来春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徐勤飞与付丹峰、许春来、李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付丹峰、许春来向原告徐勤飞借款88000元整,期限3个月,从2016年1月4日到2016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0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李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依法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方能免除保证责任。案外人白金平、付庆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勤飞通过自己的湖北银行账户转账给付丹峰88000元。逾期后付丹峰、许春来未还款,徐勤飞派人通过李俊向付丹峰、许春来索要,付丹峰、许春来还款2000元。因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庭审中李俊辩称并不认识付丹峰和许来春,只认识白金平,是白金平让李俊帮付丹峰和许来春担保的,白金平跟我说担保100000元,三年还款是120000多元。在合同上签名的时候,合同上很多地方均为空白,具体金额,借款时间,期限当时都没有填,当时借款时间是3年,现在变成了3个月,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俊要求追加付丹峰和许来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徐勤飞不同意追加,认为本案借款人下落不明,保证人李俊有还款的能力,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丹峰和许来春向原告徐勤飞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原告徐勤飞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李俊辩称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未经其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李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李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依法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方能免除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李俊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徐勤飞要求被告李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俊要求追加债务人付丹峰和许来春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依法按月息2%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主张返还自己已承担的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偿付原告徐勤飞借款本金88000元。二、被告李俊偿付原告徐勤飞借款利息1912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本金88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已扣除偿还的2000元。)三、被告李俊偿付原告徐勤飞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本金88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徐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原告徐勤飞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