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鑫丰砼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丰砼业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157号原告:青岛鑫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下泊村。法定代表人:毕弘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畔畔,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49号。负责人:邰振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荣兵,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冬,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港港内水塔路。负责人:张兴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鑫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胶南支行”)、第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被告青岛银行胶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荣兵、张笑冬以及第三人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丁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银行胶南支行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2、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鑫丰公司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编号为0000058,金额为1000万元的存单。事实与理由:2015年,鑫丰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出具保函,该行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青银(胶南)保字(2015)年第0001号履约保函,根据保函约定,鑫丰公司以1000万存单提供担保,现保函约定有效期已满,依保函约定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将该存单退还鑫丰公司,但该行未予退还。青岛银行胶南支行辩称,1、鑫丰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4日,其与鑫丰公司签订青银(胶南)保协字(2015)年第0001号保函协议书,申请开立以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000万元的履约保函,并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鑫丰公司提供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系权利质权范畴,定期存单作为权利凭证及质押标的,本身并不具备保证金性质,鑫丰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已提出索赔,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在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尚未免除。2015年3月6日,其向受益人出具编号为青银(胶南)保字(2015)年第0001号履约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2016年2月24日,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向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索赔通知书及保函原件,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在对上述书面文件的规范性进行审查期间,鑫丰公司提出受益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存在瑕疵。根据保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分别向鑫丰公司及受益人进行核实后认为受益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履约保函第三条关于索赔事项的约定,应在补齐瑕疵后予以支付。2016年3月7日(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但因当天非工作日,可以顺延至3月7日支付),鑫丰公司申请法院对提供给青岛银行胶南支行进行质押反担保的定期存单予以查封,致使无法在保函有效期内通过实现反担保权利向受益人支付索赔款项。综上,应驳回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辩称,其与鑫丰公司确实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鑫丰公司拖欠第三人货款未付,第三人在履约保函有效期内向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提出索赔申请,按照保函约定,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当赔付,请求驳回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2月4日,鑫丰公司(申请人)与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担保人)签订保函协议书,约定:1、担保人接受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出具银行保函,保函种类履约保函,保函金额壹仟万元,保函受益人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保证期间一年,反担保方式存单,保函索偿条件违约;2、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时,担保人有权独立判断索赔要求以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无须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付款行为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2015年3月6日,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向第三人出具了履约保函,约定:1、因鑫丰公司与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ZNX-1501-21的合同,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接受保函申请人的请求,愿就保函申请人履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受益人提供保证,本保函项下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壹仟万元,本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止;2、第三条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如保函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将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书面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索赔金额:本保函原件及索赔通知,该索赔通知应列明索赔金额,说明保函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并声明索赔款项并未由保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受益人,同时该索赔通知应有受益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3、第四条本保函金额将随保函申请人逐步履行保函项下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以及我行按你方索赔通知要求分次支付而相应递减;4、第六条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保函申请人基于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或其他原因的抗辩,我行均有权主张;5、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本保函失效,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消灭。上述协议签订后,鑫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编号为0000058,金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交付给青岛银行胶南支行。2016年2月24日,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向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出具索赔通知书,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未在收到该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支付索赔款项。2016年3月7日,该定期存单被本院冻结。鑫丰公司与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以及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否返还1000万元有争议。鑫丰公司主张,其在青岛银行胶南支行1000万元的存单系对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履约保函的权利质押,在保函有效期内,该行未给付第三人任何款项,现履约保函约定期限已满,鑫丰公司与青岛银行胶南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早在2016年2月4日到期,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按合同约定将1000万质押存单退还鑫丰公司;鑫丰公司与青岛银行胶南支行签订的保函为履约保函,鑫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大部分货款,未给付部分系因该公司未能及时对账,鑫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出具的索赔材料显示其法人已经变更,应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在索赔通知书上签字,但其提供的索赔通知书仍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当识别该瑕疵。为证明上述主张,鑫丰公司提交对账单2份。青岛银行胶南支行以对账单系鑫丰公司与第三人基础交易为由不予质证。青岛银行胶南支行认为,第三人于2016年2月24日提出索赔,鑫丰公司对索赔通知书提出异议,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分别向鑫丰公司及受益人进行核实后认为受益人的索赔通知书符合保函第三条的约定,应予支付。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履约保函独立于鑫丰公司与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只审查索赔文件表面的真实性,无须审查基础交易情况,因此,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保函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青岛银行胶南支行的付款不受鑫丰公司与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基础合同关系的影响,故对鑫丰公司庭审提交的与基础合同关系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案鑫丰公司采用存单的方式提供权利质押,且其已将存单交付质权人青岛银行胶南支行,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青岛银行胶南支行提出索赔申请,根据履约保函第三条的约定,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保证金额为限支付山水水泥日照分公司索赔金额,但直至2016年3月6日保函到期,青岛银行胶南支行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鑫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存单应返还给鑫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鑫丰砼业有限公司编号为0000058,金额为1000万元的存单。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