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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杜希忠与王炎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忠,王炎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882号原告:杜希忠,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炎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杜希忠与被告王炎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炎宇给付工程款41553元;2.判令王炎宇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王炎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王炎宇承包汇智陶瓷项目建设,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杜希忠。竣工验收合格后杜希忠与王炎宇结算工程款,其欠40553元。王炎宇给杜希忠出具了欠据以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杜希忠多次索要未果,故杜希忠诉至法院。王炎宇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但现在别人没给工程款,王炎宇没有钱给杜希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杜希忠提交了2008年2月2日欠据一份,王炎宇承认该借据是其为杜希忠出具的利息欠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6月份王炎宇雇佣杜希忠干活,干活期间王炎宇欠杜希忠劳务费40553元,并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08年2月2日,王炎宇因未能偿还欠款,给杜希忠出具了利息欠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1000元”,王炎宇在欠据上签字。王炎宇所欠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王炎宇雇佣杜希忠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王炎宇为杜希忠出具了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杜希忠为王炎宇提供劳务,王炎宇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故杜希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炎宇与杜希忠结算劳务费后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王炎宇为杜希忠出具1000元利息欠据系其愿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王炎宇至今未支付杜希忠劳务费,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杜希忠主张王炎宇支付其40553元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炎宇于2008年2月2日为杜希忠出具了1000元利息欠据,杜希忠主张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2月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王炎宇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杜希忠劳务费40553元及利息1000元(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2月2日),合计41553元。2008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4055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期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王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