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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于龙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于龙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郭元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东雷,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瑞堂,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龙远,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于龙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龙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5日,被告用原告为其核发的建行钻石信用卡(卡号X)开始透支消费。其间,被告屡次未按约定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透支款项243064.75元人民币。自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信用卡项下欠款,亦多次通过被告家属向被告转达催收通知,但被告始终拒不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本金人民币74658.39元、利息116060元、费用25570元(包括年费4笔、取现手续费2笔、账单分期手续费6笔)及滞纳金26776.36元,共计243064.75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费用和滞纳金。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龙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用原告为其核发的建行钻石信用卡(卡号X)开始透支消费。其间,被告屡次未按约定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信用卡项下欠款,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74658.39元、利息116060元、费用25570元、滞纳金26776.36元,共计243064.75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催收反馈报告(及案件行动记录表)、于龙远信用卡(卡号为X)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相应利息约定及计算方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龙远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处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2016年5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费用和滞纳金。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于龙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龙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658.39元;二、被告于龙远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6060元、费用人民币25570元、滞纳金人民币26776.36元;三、被告于龙远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费用和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