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文强等诉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刘福生,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3民初3193号原告:张文强,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刘福生,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XX,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张文强、刘福生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强、刘福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文强、刘福生负担。审判长 梁日志审判员 马英杰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