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小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梅,刘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727号���请执行人周小梅,女,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县人,现在延安市宝塔区南桥盛泽嘉园。被执行人刘育红,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在延安市宝塔区国道“育红车饰”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育红向周小梅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22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738元。现被执行人刘育红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周小梅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育红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育红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刘育红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育红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