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齐明亮等与张成君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明亮,武晋霞,张成君,李源,李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明亮,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晋霞,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平,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成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明亮、武晋霞与被上诉人张成君,原审被告李源、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齐明亮、武晋霞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齐明亮、武晋霞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齐明亮、武晋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齐明亮、武晋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海 锋审判员 道 日 娜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