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美英、胡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美英,胡晓芳,肖楠,张海玲,黄小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85号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成林,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肖美英,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胡晓芳,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龙南县职工,户籍地龙南县,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肖美英丈夫。被告肖楠,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龙南县。被告张海玲,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楠妻子。被告黄小琼,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美英、胡晓芳、肖楠、张海玲、黄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成林、被告胡晓芳、黄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英、肖楠、张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肖美英以承包龙南县城龙昌大楼门窗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0.85%,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胡晓芳、黄小琼、肖楠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抵押担保。刚开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肖美英、胡晓芳归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51130.6元,并按规定继续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结欠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贷款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晓芳、黄小琼对被告肖美英向原告贷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他人欠被告的钱没有收回,导致其无力归还原告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肖美英以承包龙南县城龙昌大楼门窗工程需要资金为名,与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更名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胡晓芳与被告肖美英是夫妻关系,肖美英、胡晓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南县××××镇新都安置区“龙私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小琼与刘晓曜是夫妻关系,也以其共有的位于龙南县××人民大道南段“龙私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小琼的丈夫刘晓曜于2015年5月去世;被告肖楠与张海玲是夫妻关系,以其共有的位于龙南县龙××镇××大道翔泰小区“龙私字第××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刚开始被告肖美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美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展期12个月,展期借款月利率为7.125‰;抵押担保的期限也延长一年。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肖美英仍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结欠利息人民币37483.8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凭证、交易明细、结欠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美英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肖美英,被告本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担保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美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37483.85元,共计人民币1737483.85元给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与被告肖美英、胡晓芳就龙南县龙南镇新都安置区的房产(房产证号:龙私字第××号)约定的抵押权有效,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与被告肖楠、张海玲就龙南县龙南镇龙翔大道翔泰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龙私字第××号)约定的抵押权有效,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与被告黄小琼就龙南县龙南镇人民大道南段的房产(房产证号:龙私字第××号)约定的抵押权有效,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560元,由被告肖美英、胡晓芳、肖楠、张海玲、黄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 刘 欢人民陪审员 :朱井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