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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尹世常、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世常,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世常,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5665XC。法定代表人:刘昌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7163267C。法定代表人:邵立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强,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法定代表人:丁兆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世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安公司”)、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世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政建安公司支付尹世常工程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港达公司、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尹世常市政工程决算值汇总表》所列涉案岚港锅炉房工程未结算。该汇总表中工程决算值仅是财务人员按照建设方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暂列,未结算便无结算值,且汇总表中涉案岚港锅炉房单项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二,总决算值不符合事实,导致根据总决算值计算出的欠款数额不准确。第三,一审未调查决算值汇总表的真实性错误。决算值汇总表的基础应是结算书,在尹世常对涉案工程的决算、支款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对异议进行庭审质证,且该汇总表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完毕。一审以双方均签字确认为由,不予审核汇总表真实性以及如何列出、是谁列出、有何依据错误。第四,涉案工程系层层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未查明工程合同的合法性。市政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8月,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多年来实际由尹世常承建的工程进行对账决算汇总,三方根据历史确认的书面记录凭证,进行对账、确认,且尹世常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现尹世常起诉已经结算完毕的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港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港湾公司的相关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世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尹世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市政建安公司支付岚山港化工码头五零一罐区锅炉房及附属工程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2.港达公司、港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至2012年期间,尹世常作为市政建安公司的职工,多次自市政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包括涉案工程。2006年12月9日,港湾公司(甲方)与港达公司(乙方)签订《岚山港新化工品罐区公用设施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港湾公司将其承建的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岚山港新化工品罐区公用设施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委托港达安装公司组织施工。港达工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锅炉房及导热油站建筑、安装施工内容即涉案工程分包给市政建安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1629600元(3%管理费已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合同价款+设计变更及签证的方式,固定总价部分按3%交纳管理费,变更及工程量增加部分按结算造价的6%计算管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市政建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尹世常,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尹世常实际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验收交付使用。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市政建安公司主张,2014年8月20日,尹世常、市政建安公司与案外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就尹世常承包市政建安公司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市政建安公司已向尹世常超付工程款1294242.56元,市政建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尹世常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明细表、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尹世常工程款明细表、尹世常市政工程决算值汇总表(2014.8.8)、尹世常市政工程付款汇总表(账面)(2014.7.31)、尹世常市政工程专项工程支出汇总表(账面)(2014.7.31)、尹世常市政工程未签字票据统计表(2014.8.8)、应由尹世常承担的其他费用明细(2014.8.8)、费用承担表(2014.8.8)、应由尹世常承担的物资租赁费(2014.8.20)、公司部分单位与尹世常往来款项明细表各一份,以上材料中均由尹世常签字确认,尹世常的会计刘某在上述部分对账表中签字捺印,据材料记载,涉案“岚港锅炉房”工程决算值为1833167.17元,应纳管理费为183316.72元,实际决算值1649850.45元,已付款1548086元,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19处工程决算值合计25039774.16元,管理费合计3047016.37,实际决算值合计21992757.79元,再扣除专项工程支出、散装水泥基金费、物资租赁费及应由尹世常承担的其他费用,对账结果显示欠尹世常工程款为-1294242.56元;市政建安公司还提供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日民一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尹世常因日照市政小区A号住宅楼及沿街楼工程款将市政建安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查明尹世常认可2014年决算汇总表等资料系三方对账确认的,由其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书面类资料在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底,款项支付流程系先由市政建安公司向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开具内部发票,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直接向其放款,该院认为尹世常认可其承建的历史工程一并结算、工程结算计算方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1294242.56元),尹世常就该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单独起诉主张权利,不再具备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尹世常的诉讼请求,本院终审判决维持该结果。尹世常质证认为,决算值汇总表中记载的“黄海19#”、“岚港锅炉房”(涉案工程)两处工程未进行结算,对“9#及沿街”(日照市政小区A号住宅楼及沿街楼工程)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应依据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来确定,不认可市政建安公司单方做出的决算值;本院民事判决书以决算汇总表等资料为准认定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已全部结算,不顾及尚有工程未结算的事实,尹世常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尚未收到回复,尹世常针对“黄海19#”工程欠款也已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尹世常针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及其认为的涉案工程合理造价,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日德信证民字第1865号公证书一份、工程预算书六份,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尹世常于2016年5月27日,向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申请对刘某的证言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刘某就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刘某称,他自2003年在市政建安公司尹世常项目部工作,担任资料员、会计职务;2014年8月,市政建安公司和他对尹世常项目部所有施工的19个工地进行财务对账,因尚有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如:黄海19#楼、岚港锅炉房工程等,是以建设方与转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代替决算值,当时市政建安公司财务称结算完成后再改,其他如管理费也不准确,有些没有签合同,市政建安公司强行下账,尹世常没有认可,尚有部分费用应由市政建安公司承担,也没有处理,如保险费、电费等;对账单中所书“核对无误”为他所写,仅指对账单中所列的付款项,是指市政建安公司已经拨付给尹世常项目部的工程款。尹世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造价共计2886218.49元。市政建安公司质证称,公证书系对证人证言所做的保全类书证,该证人证言是否经过公证均不影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证人刘某系尹世常的雇员,在双方决算资料中与尹世常共同签字确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工程预算书系尹世常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港达公司、港湾公司均认为涉案纠纷与其无关,对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决算汇总表等资料系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尹世常全部历史工程进行对账确认的,尹世常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述材料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上述材料中包含对尹世常承包市政建安公司所有工程的决算金额、工程款计算方式、已付款数额、欠款明细等内容,表述清楚、结构完整,按照常理理解,应为双方对历史工程进行汇总结算、对账,尹世常在材料中签字、捺印,视为对其内容的认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市政建安公司主张的双方已就所有历史工程汇总结算完毕予以认定。尹世常虽主张因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涉案工程决算值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市政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为孤证,依法不能推翻尹世常与证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决算材料,尹世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尹世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尹世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即市政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进行汇总结算、对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该对账结果显示,市政建安公司对尹世常已无欠付工程款。现尹世常起诉市政建安公司、港湾公司、港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世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尹世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尹世常提交证据一、日照市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海二路居委三号住宅楼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造价为2856526.05元,而决算值汇总表中该工程的决算值为2627798.34元,故决算值汇总表仅是一个财务对账,应按照实际决算值核对;证据二、对账说明(原件)一份,载明“2014年8月8日与尹世常市政工程决算值汇总表中所有工程决算值,其中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岚港锅炉房黄海二路19号楼等,是依据已收款数额进行汇总,待实际结算后,另行调整后的实际决算值为准。2014年8月8日(加盖市政建安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决算值汇总表中部分工程未结算,是依据已收工程款数额汇总的,实际结算后以调整的实际决算值为准。市政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已过举证期限,并且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其内容看,审定表中的双方主体是建设单位黄海二路居委会与市政建安公司,与本案无关,汇总表中黄海三号住宅楼结算值与证据一中的结算值不一致是因为结算审定表是市政建安公司与黄海路居委会之间依据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的结算,而汇总表是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进行的结算,对双方有约束力;证据二、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上印章与市政建安公司的印章不符。该证据仅盖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尹世常应提供经办人的身份情况,以证实其来源合法性。港达公司、港湾公司质证均认为,与尹世常没有合同关系,相关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对账说明》首先从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紧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该《对账说明》仅有市政建安公司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其次,根据本院在(2017)鲁11民终293号上诉人尹世常与被上诉人市政建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尹世常主张的出具《对账说明》的经办人历忠霞,冯建芝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并未出具过该份对账说明,也不存在对账说明中载明的事项;第三,结合《对账说明》中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而尹世常自本案一审未提供和主张存在该《对账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市政建安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对账说明》中印章的真假以及形成时间,因本院对《对账说明》不予采信,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尹世常提交调查证据申请,要求调查《日照市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海二路居委三号住宅楼结算审定表》真实性,因该证据对本案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尹世常提交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对于2006年尹世常从市政建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以及尹世常实际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并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虽然因尹世常无相关施工资质,但尹世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市政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的焦点在于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就涉案岚港锅炉房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市政建安公司主张其与尹世常于2014年8月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并提供《尹世常市政工程决算值汇总表》、《2014年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尹世常工程款结算计算方式明细表》等结算文件一宗予以证实,其中明确写明“尹世常市政工程”、结算计算方式、对账明细,尹世常亦认可在上述单据中签字、捺印,且该上述对账单据系市政建安公司、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尹世常就历年工程三方对账结算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只有在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推翻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尹世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尹世常市政工程决算值汇总表》系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最后竣工结算,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现就涉案工程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尹世常要求市政建安公司、港湾公司、港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尹世常关于市政建安公司应出具书面工程结算书的主张,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尹世常关于就涉案工程市政建安公司与港达公司的之间结算数额与上述决算值汇总表中的数额不一致,从而该决算值汇总表并非最后结算的主张,因市政建安公司与港达公司的结算以及尹世常与市政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系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且尹世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市政建安公司约定结算按照市政建安公司与港达公司的结算,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尹世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尹世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