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安丽姣、徐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安丽姣,徐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14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丽姣,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徐梅海,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安丽姣、徐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赵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丽姣、徐梅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安丽姣、徐梅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2、收款确认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安丽姣、徐梅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刘广东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安丽姣,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行聊城分行冠县支行红旗北路分理处冠宜春路分理处账号:62×××12;每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76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不得迟于当日18:00),遇到天数不足30天有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罚息和违约金: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安丽姣、徐梅海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7200元,银行转账92800元。同日,原告刘广东将92800元打入被告安丽姣账户。二被告借款后,未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安丽姣、徐梅海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安丽姣、徐梅海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安丽姣、徐梅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但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实际给付被告安丽姣、徐梅海92800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2800元。鉴于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国家关于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截止到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安丽姣、徐梅海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丽姣、徐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92800元。二、限被告安丽姣、徐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因借款92800元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83元,由被告安丽姣、徐梅海承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