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与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249号原告:王平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崔军太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安与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六居民组的房屋他项权证绛房(2006)他字第0944号归还,并配合将该他项权证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份原告的妻弟韩卫东在被告分支机构东城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韩卫东用原告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六居民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绛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绛房(2006)他字第09**号,该他项权证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30日。据了解,韩卫东在被告处贷款10万元在一年到期后予以转贷,并另行提供担保,并且截止目前该笔贷款已经不存在。综上,该笔贷款已不存在,且该他项权证已经失效,被告应当将他项权证归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将该他项权证予以撤销。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查被告单位目前没有原告所述的他项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绛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电子单证,拟证明原告王平安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六居民组的房产在2006年4月份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而且该他项权到目前为止没有被撤销和注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抵押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到2007年5月30日,至今已经10年,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单位再持有该他项权证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同时该证件只能证明曾经做过抵押,证明不了该证件一直由被告单位保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韩卫东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2006年4月份韩卫东在被告处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已还清,目前已经不存在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显示的姓名韩卫东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所起诉的担保与韩卫东有关联性,如果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没有任何理由和实际意义保管持有原告的他项权证,对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他项权与韩卫东的贷款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王平安申请法院向绛县房产管理所调取办理(2006)他字第0944号他项权证的相关档案材料,同时申请向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原告王平安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六居民组的房屋为韩卫东贷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以上两个单位均未提供需调取的材料。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六居民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曾经在绛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绛房(2006)他字第09**号,他项权人为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该他项权证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房屋被设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该抵押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到2007年5月30日,至今已经10年,已超过了抵押期限,且不论主债务是否履行,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限内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放弃该抵押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注销原告名下房屋的他项权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位于绛县古绛镇东关村第六居民组房屋的绛房(2006)他字第0944号他项权证予以配合注销;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