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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戴祥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远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英,金远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901号原告:戴祥英,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远挺,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祥英诉被告金远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5,0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戴祥英(即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金远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二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另案外人李某某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了6,862.0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了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戴祥英(即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期间,第一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212.58元(含伙食费162元)、护工费1,200元(10天)、陪客椅费30元。2016年10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本次事故的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6)沪0118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李某某6,862.0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李某某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损伤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第二被告为重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1,700元。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原告除头部受伤外,身体其他部位并无损伤,故重新鉴定报告给予的三期结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类损失中,1、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金额162元,金额确认为17,050.5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9天可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21天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合计为2,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8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并未有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同样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9,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酌定为3,100元;9、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陪客椅费30元、残疾赔偿金8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29,614.58元,除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外,其余损失125,614.58元均属保险赔付范围,第二被告应全额赔付。对第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为避免当事人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戴祥英损失125,614.58元;二、被告金远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祥英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戴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远挺垫付款18,4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90元,减半收取计1,277.95元,由原告负担90.15元,第一被告负担1,187.8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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