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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张和珍、潘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张和珍,潘正祥,武穴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703918648。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和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潘正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武穴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82000055729。法定代表人:张和珍,女,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张和珍、潘正祥、武穴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家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被告潘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珍、博达家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和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8752.56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4078.30元,并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潘正祥、博达家电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和珍与潘阳超原系夫妻关系。潘阳超于2016年2月26日死亡。2014年7月24日,潘阳超、潘正祥、王启平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潘阳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均可一次性借款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小组总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潘阳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潘阳超向该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博达家电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同意对潘阳超在该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阳超取得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1247.44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8752.56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4078.30元,经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张和珍与潘阳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潘阳超死亡后,张和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潘正祥辩称,潘正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和珍、博达家电公司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和珍、博达家电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经被告潘正祥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潘阳超生前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潘正祥、王启平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博达家电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死者潘阳超的借款处于被告张和珍与死者潘阳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阳超生前未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实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张和珍返还借款本金78752.56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7日前的逾期利息14078.30元,并按年利率19.89%支付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潘正祥、博达家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死者潘阳超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潘正祥、博达家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和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78752.56元,支付2015年12月17日前的逾期利息14078.3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875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潘正祥、博达家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张和珍、潘正祥、博达家电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璟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