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忠华与赵世和、赵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华,赵世和,赵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597号原告:孙忠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杰。被告:赵世和,男,被告:赵世平,男原告孙忠华与被告赵世和、赵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忠华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凤杰、被告赵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世和、赵世平立即给付欠款1021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经赵世平担保赵世和在孙忠华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10月14日,赵世和又在孙忠华处借款211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孙中华要求赵世和、赵世平立即给付欠款102110元及利息。赵世和承认孙忠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于2017年末偿还本金,利息分期给付。孙忠华要求赵世和于2017年10月末将欠款10万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2110元油钱现在付清,赵世平承担保证责任。1、2015年1月20日,赵世和由赵世平担保在孙忠华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赵世和又在孙忠华处购买柴油欠款2110元。上述事实,赵世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规定,孙忠华要求赵世和给付欠款及购柴油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赵世平与孙忠华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孙忠华要求赵世和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赵世平的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孙忠华要求赵世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世和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孙忠华欠款10211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至,按月息1.5分计算)。二、赵世平对赵世和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赵世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