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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文乐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乐,闽侯县国土资源局,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1行初3号原告程文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交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10036410655。法定代表人肖积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忠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闽侯县校园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1003641671U。法定代表人陈世增,主任。委托代理人潘烽青,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文乐与被告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文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白永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炜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