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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和江某甲;江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江某甲,江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55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星光路,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云(系江某某之妻),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星光路,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江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被告江某某、江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江某某、江某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769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按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某、江某云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7月起,江某某陆续从高某某处借款1500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13日,江某某尚欠高某某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后高某某多次催要,江某某也一再承诺还款,但迄今仍未兑现还款承诺。鉴于江某云系江某某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云也多次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高某某将江某某、江某云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高某某与江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二、高某某起诉后,江某某向高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三、由于江某某和高某某2016年签订的对账单中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江某某已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贵院将本案中止审理。江某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江某某的债务与其无关,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高某某对江某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4张、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1张;2、本金对账单、利息对账单各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江某某、江某云提交的证据:2016年7月、8月、9月的银行汇款凭证9张,总计金额15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江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向高某某借款7500000元、7月23日借款1000000元、8月13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4800000、5月20日借款2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2016年6月23日,高某某与江某某就本金、利息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13日,江某某欠高某某本金8500000元,江某某、江某云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归还本金65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5550850元。被告江某某2016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累计6次欠高某某利息合计769200元。对账单显示借款利率为月息1.2%。另查明,江某云分别于2016年7月28归还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8月29日归还500000元、9月30日归还50000元,合计150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庭审后,江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0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两份对账单所显示的拖欠高某某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有误,其已提起撤销权之诉,并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2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的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江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认定的结果有关,本案必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江某某诉高某某撤销权诉讼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为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本金对账单、利息对账单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与被告江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本金对账单、利息对账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江某某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江某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后,江某某又归还高某某的1500000元本金应从8500000元中予以扣减,欠款本金应为7000000元。关于被告江某云提出被告江某某的债务与其无关,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江某云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江某云未提供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证据显示江某云也多次归还借款本息,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江某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某某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的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江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认定的结果有关,本案必须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已裁定中止审理江某某诉高某某撤销权诉讼案件,故江某某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江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69200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6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某某、江某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