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李雅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李雅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37号原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彭琮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观胜镇。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雅君,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鑫正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都得利公司)、李雅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都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李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下的工程款130,000元由鑫正公司享有;2.判决不得执行(2016)川1802执6-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都得利公司、李雅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雅君伪造与鑫正公司签订有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称本公司的前述项目由其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内部独立核算,李雅君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属于其享有。都得利公司与李雅君因合同纠纷一案,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李雅君给付都得利公司13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李雅君提供的虚假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作出了(2016)川1802的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雅君以鑫正公司在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应领取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30,000元提取至本院”。鑫正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2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正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正公司在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中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鑫正公司方独立承建,并无所谓的职工内部承包合同之类的违法行为。与鑫正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系李雅君伪造,在未提供原件比对的情况下,认定李雅君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款由李雅君享有,侵害了鑫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都得利公司辩称,都得利公司与李雅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雅君对都得利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李雅君与鑫正公司签订有《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该工程项目由李雅君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等,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不符内部承包特征。李雅君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款应由李雅君享有。鑫正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鑫正公司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李雅君辩称,《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是真实的,原件存放于鑫正公司,李雅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正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李雅君支付。应驳回鑫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都得利公司提供的鑫正公司与李雅君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用以证明李雅君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李雅君享有。李雅君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雅安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的进度转款记录、收条、扣费清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扣费清单、第二次工程款申请、工程款项目付款审批表、工资领取单等,用以证明李雅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正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其支付。鑫正公司不认可都得利公司、李雅君提交的证据,认为《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是复印件,并陈述公司从未与李雅君签订有内部承包工程责任书,李雅君仅是该公司在该项目的临聘管理人员,早已辞退。李雅君认可《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经审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李雅君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李雅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鑫正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仅提供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是其独立完成施工的辅助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用。2.鑫正公司提交的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雅君在该局并无工程也无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提供原件当庭核对。都得利公司、李雅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但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否定鑫正公司与李雅君所签订有《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的事实,以及李雅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向鑫正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鑫正公司对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中标,中标价4,139,643元。2014年6月,雅安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鑫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承包人为鑫正公司,签约合同价位4,139,643元。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李雅君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鑫正公司将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实施委派给李雅君,并聘请李雅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承包内容有建筑、安装、装饰等相关工程(以鑫正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为准),承包价为鑫正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为准,合同总价为4,139,643元等内容。2015年11月6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都得利公司诉李雅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雅君应向成都市都得利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0,000元。因李雅君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都得利公司遂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川1802执6-3号执行裁定,裁定书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雅君于2014年6月30日,与鑫正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确定由李雅君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雅君以鑫正公司在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应领取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30,000元提取自本院”。同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向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鑫正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2016)川18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鑫正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雅君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李雅君,该工程项目工程款应为被执行人李雅君所有,故我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雅君以案外人鑫正公司名义在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所提异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鑫正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都得利公司、李雅君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李雅君与案涉工程关联,且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鑫正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执行裁定提取李雅君以鑫正公司名义在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属于执行中的控制性措施。故对鑫正公司要求“判决不得执行(2016)川1802执6-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实际施工人李雅君对案涉工程享有债权,但鑫正公司对在排除实际施工人李雅君后是否对工程享有债权,无充足证据证明,此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该工程的施工中是由其独立完成的辅助证据,李雅君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李雅君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鑫正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