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清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1015号起诉人:朱清宇,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2017年4月18日,本院接到朱清宇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共计105,625.99元、财产损失125,803.05元,两项合计231,42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清宇称,2015年9月30日,其岳母被告臧某某打电话令朱清宇开车载其妻被告于某前往集安市米架子村参加婚礼。朱清宇开车乘载于薇在去往江源接臧某某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朱清宇人身损害,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清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事实与于某、臧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清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