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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未洪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洪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洪发,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洪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某、被告人未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未洪发到凤阳县府城镇蔡庄F2小区内,将李某停放在25栋楼下的一辆亿路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自家菜园地里。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亿路宝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洪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凤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收据、车辆信息、凤阳县人民法院(2005)凤刑初字第019号、(2009)凤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黄开贵、未洪根的证言、被害人李加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洪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未洪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洪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洪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