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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光明挪用资金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光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158号罪犯许光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株县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光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9880.67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38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4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许光明自2015年度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12月共获考核分79.2分,其中获奖励分14分。如2016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活动奖励分共2分;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获奖励分共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许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