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骞、邢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孙骞,邢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32号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东街世纪花园西园5-2-1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骞,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邢钰,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骞、邢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王学忠,被告邢钰、孙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骞、邢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56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违约金放弃,月利率按2%计算),以上共计4056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孙骞所有的×××号尼桑逍客轿车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陈涛、焦茹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2%。同时约定由被告孙骞、邢钰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骞以其所有的×××号尼桑逍客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在与陈涛、焦茹菲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陈涛、焦茹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始终无法联系到陈涛和焦茹菲,现原告无奈要求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被告孙骞、邢钰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孙骞辩称,被告孙骞为陈涛、焦茹菲的3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属实,但其没有以×××号尼桑逍客轿车提供抵押,因为该车没有在其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范围内,愿意返还。被告邢钰辩称,被告邢钰为陈涛、焦茹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属实。实际借款本金没有30万元,其听借款人陈涛说交付借款时扣了几万,并在2016年给原告还了一部分,是否属实其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陈涛、焦茹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涛、焦茹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农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2‰,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王志升及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人承诺每个保证人愿意以100%的份额不分担保抵押顺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骞以登记在孙永新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涛交付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涛、焦茹菲未按期返还借款,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二被告自愿为陈涛、焦茹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经核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4万元(30万×2%×17+30万×2%÷30×10);对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孙骞所有的×××号尼桑逍客轿车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在设立抵押时登记在孙永新名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骞、邢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涛、焦茹菲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骞、邢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4万元,共计40.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3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计3692元,由被告孙骞、邢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