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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吕玉青与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青,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524号原告吕玉青,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关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玉青与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青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1份,订购被告开发的宏江中央广场17号楼2单元22层04号房屋,面积130.1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3774元,并向被告缴纳了房款15万元。现原告获悉被告开发的宏江中央广场17号楼并不具备预售资格,而被告却故意隐瞒此信息,违法销售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以及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从未承诺过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吕玉青与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开发商(甲方):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购人:吕玉青。乙方所定购甲方销售的商品房坐落于和平路××、××、××路东,房号为:17#-2-2204。销售预测建筑面积为130.14平方米。销售单价:3774元/平方米,总房款491148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定金1万元整,该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七日内向甲方交纳房款14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吕玉青向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缴纳了15万元,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吕玉青出具收据1份。截止开庭前,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未取得该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吕玉青所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吕玉青向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交纳的购房款15万元,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吕玉青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玉青要求被告宏江房地产公司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玉青与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吕玉青已付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立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