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财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其龙、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其龙,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兵,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150号申请人彭其龙,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涂志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文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董事长。被申请人陈海兵,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永祥,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经济开发区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刘红洲,总经理。申请人彭其龙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兵、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327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彭其龙的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其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兵、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3273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