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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舒琍与汪东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琍,汪东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43号原告:李舒琍,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恒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东旺,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通快递快递员,住址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李舒琍与被告汪东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舒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6322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7时10分,被告汪东旺骑电动自行车沿贵州路由南向北在道路左侧逆行至云南路西北口时,遇李舒琍骑自行车沿云南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汪东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与李舒琍所骑自行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东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舒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并进行手术。其伤情经法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汪东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汪东旺承认原告李舒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东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舒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侧),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443.9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3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0天,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50日,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410元(108.20元/天*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定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该数额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57349.98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东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东旺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舒琍医疗费594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541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5734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汪东旺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