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浩与张会萍、孙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张会萍,孙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457号原告:张浩,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萍,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孟林,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浩与被告张会萍、孙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会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张会萍为保证还款,将其所有的位于向阳区万发村的工业房屋(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2014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会萍未按约定还款,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讼来院。被告张会萍、孙孟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会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三个月利息27000元,因被告张会萍要求先预扣20000元,余下7000元之后再给付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佳木斯建城支行给被告张会萍账户转款1700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取款110000元交给被告张会萍,被告张会萍实际收到出借款280000元。此后不久,被告张会萍给付原告7000元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均未付。为保障顺利还款被告张会萍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发社区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50031**号)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据约定2014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张会萍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该借款,需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各一份、借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会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27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2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每日3‰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张会萍已付7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萍、孙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浩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付7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浩负担300元、由被告张会萍、孙孟林负担55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会萍、孙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