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湘川凉菜调味品店(以下简称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晋江市内坑镇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981号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陶国秀,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6×××××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恺,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 经营者:成春映,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 被告:彭雪珍,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与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湘川凉菜调味品店(以下简称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陶国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60元;2.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赔偿原告因拖欠货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40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再以271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为11812.9元);3.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赔偿原告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用损失2236.5元;4.被告彭雪珍对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川凉菜调味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成春映,被告彭雪珍系成春映的配偶,二人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自2012年起,原告长期多次向被告出售并交付干鱼等食材,被告未能全部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9日,原告经营者陶国秀让其配偶黄代栋向二被告催讨货款,经黄代栋与被告彭雪珍结算,确认结算当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375元。结算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至此,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7156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讨,甚至委托黄代栋及黄苏兰(陶国秀与黄代栋之女)远赴晋江上门催讨,为催讨货款,原告共计支出差旅费用2236.5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均未作答辩。 原告认为,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欠款事实清楚,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被告彭雪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彭雪珍的名片及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系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3.交易账本、黄代栋身份证、结婚证、对账单、两份对话录音音频文件,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长期向二被告出售干鱼等食材、2015年12月19日二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40375元及结算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至今二被告共拖欠货款271560元���事实;4.视频光盘、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方的人员(黄代栋、黄苏兰)至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处催讨货款并支出差旅费用2236.5元的事实;5.公民信息,证明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系夫妻关系;6.两份对话录音音频文件,证明法院向二被告送达原告起诉材料后,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的经营者成春映、被告彭雪珍均致电原告表示会偿还欠款;7.证明、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结算后又发生多笔交易,原告已经依约送货给被告;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结算后又发生多笔交易及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交易账本、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部分票据的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第三人制作,属证人证词性质,因证明内容仅体现发货件数,无法确认货物具体的数量明细及金额,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具体如下:黄代栋身份证、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经营者陶国秀与黄代栋系夫妻关系;视频光盘,可以证实原告经营者陶国秀的配偶黄代栋于2016年11月14日到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处催讨货款的事实;公民信息,可以证实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系夫妻关系;四份对话录音,被告均未到庭否认录音声音来源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录音完整清晰,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四份录音可以共同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及表示会支付货款的事实;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名片及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经营场所照片,真实性可以确认,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系夫妻关系,结合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彭雪珍知晓、参与本案的买卖交易,且其亦与卖方核算货款,可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体现“彭雪珍”于2016年9月12日转账14000元给黄代栋,更充分证实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系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共同经营的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经营者陶国秀的配偶黄代栋曾帮助原告发送货物、催讨货款,黄代栋充分了解案情。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代栋出庭作证。 证人黄代栋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经营者陶国秀的配偶,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是原告的客户,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的老板叫成春映,被告彭雪珍是成春映的老婆,证人与成春映、彭雪珍都是认识的。证人会帮陶国秀打理原���经营干鱼的生意,如进货、卖货、跑业务。原告登记在陶国秀名下,门市开办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原告送货给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的事务都是证人负责的,证人系通过东莞市厚街亿顺货运代理服务部发货给被告,所以该代理部知道证人与成春映之间的关系。录音系证人与成春映、彭雪珍之间的通话内容,录音谈到的货款均是原告的,与证人本人无关。因陶国秀不善于沟通,所以由证人去沟通。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两笔款项,是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再向原告购买食材过程中现金支付的货款,因当时被告已经结欠不少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发货。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告质证称,证人了��案情,且亲自参与催讨货款,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并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黄代栋系原告经营者的配偶,且其帮助陶国秀共同经营打理原告的事务,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进一步区分甄别。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较客观,不存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不存在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的情形,证人证言有一定的可信性。证人关于录音体现的货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两笔款项系与原告有关,与证人个人无关的证言,系中立性陈述,可以采纳。证人关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两笔款项系结算后二被告现金买卖的款项的证言,属于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因其帮助陶国秀共同经营生意,该部分证言性质上可以等同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该部分证言,我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在2015年12月19日结算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另结欠货款31185元。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厚街亿顺货运代理服务部证明,仅记载了货物的件数,无法证实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等要素,且双方的通话录音对2015年12月19日之后发生的新交易金额并无一致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如双方确有后续交易往来,原告方可另行主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两笔货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系结算后即时结清交易的货款,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2015年12月19日确认的欠款240375元。��上所述,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尚欠原告货款197475元。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成春映及被告彭雪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成春映明确约定本案欠款为成春映的个人债务。被告彭雪珍与其配偶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该店经营结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雪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成春映。成春映与被告彭雪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干鱼等食材,截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结欠原告货款240375元,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429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处催讨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拖欠原告货款197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应予支付。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卖方有权请求买方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4日,原告明确向被告催讨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视为上述期间为催告的合理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彭雪珍与其配偶共同经营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该店经营结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雪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货款197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彭雪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国秀干鱼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晋江市内坑镇湘川凉菜调味品店、彭雪珍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速 录 员 郭宝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