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120彭士连与姜平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士连,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120号申请执行人:彭士连,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姜平,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5300号判决书:一、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士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士连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姜平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士连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姜平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车辆、房产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采取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患有肠癌,拘留所建议进行治疗,稳定后再行拘留。2017年4月1日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