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城建局楼内。法定代表人:孙朝隆,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财富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由超,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验纪要》不具有真实性。二、工程评估鉴定材料由被申请人提供,未经再审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审理,而非法院管辖;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上诉程序的义务,导致因未及时缴纳上诉费,而被视为放弃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该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为准,但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里明确表明同意法院直接委托辽宁同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双方的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原审根据评估结果对工程款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款结算条件已成就,再审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审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其他再审理由,无事实及证据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芬审判员 孙石平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