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于海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佳,于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96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佳。委托代理人:赵琳琳,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海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佳与被执行人于海鹏民间借贷纠纷(2016)辽0103执967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44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王永佳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