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张作友、李秀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张作友,李秀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579号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家资金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守全,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爱家资金合作社特别授权。被告:张作友,男,1978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秀媛,女,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作友、李秀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作友、李秀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作友、李秀媛连带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29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作友、李秀媛自2015年4月6日起按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作友、李秀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作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作友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2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作友未按约定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作友、李秀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媛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作友、李秀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庭前送达过程中原告张作友承认与被告李秀媛其是夫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提交证据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证1.爱家资金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作友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29000元及被告张作友与被告李秀媛系夫妻关系;证2.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期限、数额、利息、逾期加罚息等约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所诉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作友、李秀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作友、李秀媛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作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作友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2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作友未按约定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其与被告张作友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作友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作友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作友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9‰)及逾期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罚50%)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执行。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作友、李秀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张作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秀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友、李秀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4月6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张作友、李秀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