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0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静,张亚军,周娟英,常州市广厦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0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静,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英,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70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徐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静因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周娟英、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广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亚军、周娟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由顾静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漏水是因为当时天降暴雨,露台的水来不及排走,导致了雨水漫到顾静家,并渗入张亚军、周娟英家里。积水无法排出的原因还在于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屋顶导致露台排水管道不畅通,顾静自身也是受害者,所有损失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对财产损失范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当从自己的专业角度出发确定损失范围,或者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进行鉴定,对于存在异议的部分不应当鉴定。一审法院对顾静不认可的损失部分按照50%的比例分担也是没有依据的,分担方式显失公平。张亚军、周娟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静的上诉请求。物业公司出具档案馆的房屋原始图纸证明顾静私自改变管道位置导致排水不畅,所以并非是自然原因,而是责任原因。张亚军、周娟英提交的照片和影像资料足以证明受损的部位之多及严重性,影响正常生活。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顾静认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亚军、周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静赔偿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2万元或恢复原状,受损物品1000元,装修过渡租房费用2000元,合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静承担。庭审中,由于租房费未实际产生,张亚军、周娟英明确放弃2000元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军、周娟英系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21幢丙单元501室的所有权人,顾静系常州市天宁区兆丰花苑21幢丙单元601室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2日晚17时左右,由于下雨,顾静所有的上述房产二层朝南露台(楼顶层露台)地面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因顾静家中无人,雨水漫入其家中,并渗入张亚军、周娟英家中,导致张亚军、周娟英房屋卧室、书房、客厅、阳台、次卧等多处顶部和墙体被水浸湿受损,橱柜、壁柜、地板等家具也被水浸湿受损。根据现场查看,顾静露台地面排水口上方放置了一块漏斗状铁丝罩。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因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未能就张亚军、周娟英的涉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张亚军、周娟英提出了财产损失鉴定申请,经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及物业公司共同确认,由法院指定常州嘉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并由张亚军、周娟英预交了鉴定费1650元。鉴定过程中,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对损失评估的范围产生异议,张亚军、周娟英主张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29项,顾静仅认可其中13项。2016年4月15日,嘉恒公司出具了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张亚军、周娟英提出的29项损失的评估总金额为24529元,顾静认可的13项损失的评估总金额为5377元。该报告同时对各项损失分别作了明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漏水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漏水的原因,系顾静露台雨水漫入家中,并渗入张亚军、周娟英家中,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漏水造成张亚军、周娟英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由于该损失系顾静房家中漫入的雨水未能及时清理,渗入张亚军、周娟英家中所致,故应由顾静承担张亚军、周娟英的上述财产损失。顾静主张漏水系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屋顶导致露台排水管道堵塞,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二、张亚军、周娟英财产损失的数额。法院依法委托嘉恒公司对张亚军、周娟英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嘉恒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及物业公司对报告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顾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无异议的损失评估范围评估的总金额为5377元,有异议的损失评估范围评估的总金额为19152元,总计24529元,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有异议的损失评估范围主要争议在于部分墙面渗水痕迹不明显、橱柜受潮发霉掉色仅限局部、地板受潮但没有明显拱起影响使用,上述装修已使用多年存在折旧等,是否应根据评估报告按全部重新装修计算出的评估价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考虑上述事实,全部按照重新装修得出的评估价格进行赔偿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故酌情认定张亚军、周娟英与顾静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价的50%(19152元×50%)即9576元由顾静承担。综上,顾静应支付张亚军、周娟英赔偿款共计14953元。因顾静对张亚军、周娟英诉请支付的损失赔偿款不予认可,张亚军、周娟英申请财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700元酌情由顾静承担1200元。判决:一、顾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亚军、周娟英财产损失14953元,支付张亚军、周娟英垫付的评估费1200元;二、驳回张亚军、周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顾静负担241元,张亚军、周娟英负担13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涉案的露台位于顾静的房屋顶部,只能通过顾静房屋进入。本院认为,关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由顾静房屋楼顶的露台排水不畅溢水至顾静的房屋中并渗入张亚军、周娟英家中致财产损坏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相邻关系给一方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故张亚军、周娟英要求顾静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顾静主张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顾静与物业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顾静应另行主张。关于张亚军、周娟英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张亚军、周娟英因顾静家中渗水致其财产遭受损失,为了确定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嘉恒公司进行评估。嘉恒公司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无异议部分的损失为5377元,有异议的损失为19152元。一审法院根据受损财产的可利用情况,酌情确定顾静承担有异议部分50%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顾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顾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