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88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三马营村人,现住宁武县东寨镇东寨中学附近,无业。被告孙某,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人,现住宁武县东寨镇东寨中学附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明业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孙美华。结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后来因琐事经常吵架,但是被告存在家暴行为,从2016年8月份开始暴力行为更加严重,致使我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现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吵架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我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孙美华。结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王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带着孩子孙美华回到娘家生活,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较大分歧,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子女年纪尚幼,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证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芸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