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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补发养老金答复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47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唐宇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廖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补发养老金答复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许某、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8日,区人社局作出《关于曾某诉求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曾某要求按单位职工身份重新核准退休待遇,补发从50岁至55岁期间共5年的养老金的申请,不符合补发养老金的条件。2017年2月21日,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曾某申请补发50周岁至55周岁养老金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曾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曾某诉称,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某与湖南天心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恢复曾某企业人员的身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依照上述判决和规定,已增加曾某的集体工作年限18年5个月,并补发工龄养老金9643.23元,但未依法补发法定企业退休年龄50岁至55岁共5年的养老金。曾某养老金每月为2506.46元,补发60个月共计为150387.6元。请求判令区人社局补发曾某50周岁至55周岁期间的养老金,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曾某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区人社局进行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区人社局已依法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类型确认其退休年龄为55岁,及时发放养老金,曾某要求补发养老金没有依据。2006年曾某申请���保时正好年满55周岁,社保部门通过审批后批准其退休,并于2006年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湖南天心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提交曾某的退休申请,故曾某要求补发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曾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区政府答辩意见与被告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曾某于1970年到长沙电容厂工作,后进入长沙市电子器材厂(后更名为湖南天心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历史原因,曾某未能在湖南天心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岗工作。2006年10月,曾某(55周岁)向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于次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2011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湖南天心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曾某此后向区人社局要求补发50周岁至55周岁期间的养老金。2016年4月18日,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向曾某作出《关于曾某诉求的答复》,认为曾某要求按单位职工身份重新核准退休待遇,补发从50岁至55岁期间共5年的养老金的申请,不符合补发养老金的条件。曾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1日,区政府作出芙政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曾某申请补发50周岁至55周岁养老金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曾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曾某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芙蓉区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长沙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落实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书、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及邮寄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存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及邮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从事以提供合法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就业方式的城镇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根据上述规定,养老保险分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两者在缴费方式、比例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本案中,曾某于2006年10月向区人社局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于次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曾某要求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的身份补发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补发曾某养老保险金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曾某诉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曾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湖南天心电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补发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意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与本案要求补发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之间缺乏关联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发放应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发放养老金基本前提条件,而曾某系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故曾某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某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某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曾某于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提出补发养老保险金已某过法定的期限。曾某的诉称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