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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彦丰、张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丰,张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丰,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彦丰因与被上诉人张铁军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彦丰、被上诉人张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娟及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彦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母亲王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护理费亦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中未扣除8000元的残值;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张铁军辩称,上诉人赵彦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交通事故致张铁军肋骨多处骨折(左4-9,右5-10),股骨干骨折(左)严重受伤,并致张铁军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事发时张铁军的母亲王树兰59周岁,已经超出了国家女性55周岁退休的法定年龄,而张铁军的父亲亦59周岁,原审法院仅支持张铁军母亲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多,此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发前被上诉人张铁军在知子营信用社食堂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按3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并不高。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亦不高,且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车辆损失原审判决准确无误,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高,此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铁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认可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将赔偿款支付至原审法院。张铁军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685.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工费22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8元,交通费8000元,生活用具费211.59元,辅助器具费350元,车辆损失2026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750元,共计3232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赵彦丰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铁军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铁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彦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71685.1元,其中被告赵彦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挫裂伤,皮下异物,肋骨骨折(左4-9,右5-10),股骨干骨折(左)皮肤裂伤(左上肢,左小腿)。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患肢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8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右侧第5-10前肋、左侧7-9前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干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钱;外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6年9月26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张铁军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2026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父亲张桂平1957年8月17日出生,母亲王树兰1957年9月18日出生,共育有张铁军等子女三人;张铁军与妻子李方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张梓芮2014年9月10日出生,女儿张梓涵2007年7月5日出生。另查明,被告赵彦丰驾驶京P×××××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原告张铁军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医学鉴定书、评估报告、行驶证复印件、渠沟乡南黄垡一村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彦丰驾驶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赵彦丰在事故中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赵彦丰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71685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20260元、评估费2000元、护工费2200元、施救费55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营养费45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提供证据不充分,无法支持,按照每月不超出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350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104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胸部右侧第5-10前肋、左侧7-9前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干上段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钱,酌情支持伤残系数24%,残疾赔偿金为53045元(11051×20×24%),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张桂平1957年8月17日出生,未达到六十周岁,不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树兰1957年9月18日出生,抚养年限20年;儿子张梓芮2014年9月10日出生,抚养年限16年;女儿张梓涵2007年7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009元【(9023元×9年+9023×7年÷2+9023×11年÷3)×24%】。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88054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救护车费酌情支持7000元。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铁军合理损失医疗费7168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040元,护工费220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8054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7000元,车辆损失2026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550元,共256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与已付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铁军1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军100000元;二、被告赵彦丰赔偿原告34139元,与其垫付款20000元折抵后,被告赵彦丰再赔偿原告张铁军14139元;三、驳回原告张铁军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赵彦丰负担。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赵彦丰认可原审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中已将8000元残值予以了扣除,赵彦丰并称撤回车辆损失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将赵彦丰的住址“固安东湾乡南公由村”误列为“固安南黄垡一村”。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彦丰驶着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P×××××小型轿车与张铁军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铁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彦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军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张铁军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上诉人赵彦丰作为侵权人亦应依法按责予以赔偿。涉案的交通事故确实致张铁军严重受伤,并致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事发时张铁军的母亲王树兰亦已59周岁,确已超过国家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张铁军母亲的被扶养人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赵彦丰诉称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铁军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均不高,且有事实基础,此亦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相符,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故此,上诉人赵彦丰诉称关于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铁军的伤情、治疗、恢复状况及伤残等级支持张铁军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此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彦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赵彦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