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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2017刑终72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5月5日8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长湴西街三巷18号403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古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6月27日9时许至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街聚源里二横巷1号302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丙、白某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华硕牌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5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8月20日7时许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凌角上街22号302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双肩背包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8月22日7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乐泰大街三巷5号404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丁苹果牌手提电脑1台、三星手提电脑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五、2016年9月12日8时30分许某23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东溪大街四巷4号301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机械革命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包1个,得手后逃离现场。六、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西边人街东一巷26号401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乙三星牌A3手机2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48元)、金戒指2枚(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306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飞利浦平板电脑1台及现代数码相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七、2016年9月23日10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上社乐泰里3巷7号301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姜某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相机1台、黑色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八、2016年9月27日9时许至17时30分,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西街松秀里5号502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三星牌手提电脑1台、戴某牌手提电脑1台、联想牌天逸手提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东省开平市人和西路3号2栋704房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赃款赃物未能缴获。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古某、梁某丙、白某、谭某甲、梁某丁、郑某、谭某乙、姜某、陈某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入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共计8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8宗盗窃事实发生后,被害人均立即报案,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物证或痕迹,经法医物证鉴定上述提取检材的生物成分均与周某一致,能够印证周某曾经到过案发现场;周某对此无合理解释,结合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实施上述8宗入户盗窃,故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