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东经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经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经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梅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袁倩,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经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经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4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仅就双方签订的TB11-09-24-01、TB11-11-26-01、TB11-12-03-01、TB12-01-17-01、TB12-05-04-01五份供销合同提起诉讼,并没有就加工承揽合同提起诉讼,一审不应审理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一审程序违法。2、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就是交货单,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时间明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早已延误上诉人的投产和市场需求,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合同。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逾期未交货的事实,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就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钛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TB11-09-24-01、TB11-11-26-01、TB11-12-03-01、TB12-01-17-01、TB12-05-04-01五份供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万元。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经典公司(甲方)与被告钛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22万元的预热器1台、冷凝器2台,交货方式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3.6万元的甘油加热器1件,交货方式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171.5万元的固定床反应器1件,交货方式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价值3.1万元的垫板174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货款。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价值2500元的筒体5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货款。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法兰加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价值1000元的设备法兰内径8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货款。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5.81万元的罐体4件、除雾器1件,交货方式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双方还就设备验收时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质量及技术参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5日,被告的立式蒸汽发生器1件由原告工作人员时磊签收;2012年4月17日,被告的垫板174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其中3件另由时磊出具了收到条;2012年4月29日,被告的筒体5件由原告工作人员时磊签收;2012年5月6日,被告的法兰加工8件由原告工作人员时磊签收。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将固定床反应器1台、冷凝器2台、预热器1台,除雾器1台、罐体4台交付原告经典公司,由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巩长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将固定床反应器、冷凝器、预热器的合格证铭牌竣工图4套,除雾器、罐体的合格证铭牌竣工图5套及合格证9套交付原告,由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巩长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将固定床反应器配件84套交付原告,由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巩长伟签字确认。以上货物货款共计20936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被告预付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5万元。另查明,时磊系原告单位技术部部长,巩长伟系原告单位财务会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另提供2012年5月26日为原告开具的蒸汽发生器、甘油加热器、垫板、法兰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4份,价税合计100500元;甘油加热器、法兰提货凭证两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加工协议、发货及提货单据、发票、(2014)岱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结案。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收货单据、提货凭证、发票等证据,形式及记载内容完整并有原告单位公章、工作人员的签字在案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原告并已支付预付款40万元,货款5万元。原告否认收到货物,与本案的事实相悖,对其辩称理由亦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预付款45万元,不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情形,返还预付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经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经典公司(甲方)与钛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B11-09-24-01),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22万元的预热器1台、冷凝器2台,乙方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1年11月26日,经典公司(甲方)与钛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B11-11-26-01),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3.6万元的甘油加热器1件,乙方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1年12月3日,经典公司(甲方)与钛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B11-12-03-01),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171.5万元的固定床反应器1件,乙方收到甲方合同签订图纸确认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2年1月18日,经典公司(甲方)与钛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B12-01-17-01),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3万元的蒸汽发生器1件,乙方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012年5月12日,经典公司(甲方)与钛业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B12-05-04-01),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价值5.81万元的罐体4件、除雾器1件,乙方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就上述合同,合同双方还就设备验收、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技术参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5日,钛业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蒸汽发生器1件交付给经典公司,由经典公司工作人员时磊签收。2013年12月12日,钛业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床反应器1台、冷凝器2台、预热器1台,除雾器1台、罐体4台交付给经典公司,由经典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巩长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钛业公司将固定床反应器、冷凝器、预热器的合格证铭牌竣工图4套以及除雾器、罐体的合格证铭牌竣工图5套交付给经典公司,由经典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巩长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钛业公司将固定床反应器配件84套交付给经典公司,由经典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及工作人员巩长伟签字确认。经典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给钛业公司4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5万元。另查明,时磊系经典公司技术部部长,巩长伟系经典公司财务会计。为证实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甘油加热器已经交付给经典公司,钛业公司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26日为经典公司开具的甘油加热器的增值税发票,另提交了甘油加热器的提货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份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证据,应当认定钛业公司已经将该五份供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经典公司。经典公司接收货物后又要求解除该五份合同、返还已付款45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经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