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春志、张西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志,张西亚,李艳丽,李大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志,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亚,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艳丽,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李大伟,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杨春志因与被上诉人张西亚、原审被告李艳丽、李大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一审对李艳丽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艳丽的身份证住址虽显示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83号,但其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刘花行政村刘花自然村73号,一审开庭传票和判决邮寄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83号,一审在对以上地址邮寄送达后即进行公告,该公告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春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