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凤臣与赵国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臣,赵国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74号原告张凤臣,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国荣,男,1961年3月7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凤臣诉被告诉被告赵国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臣、被告赵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臣诉称,2014年6月5日我到被告赵国荣的鸡场当工人,约定一年工资38000元即每月工资3160元,我工作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一共给开了22000元工资,尚欠一月工资未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一个月工资3160元。被告赵志荣辩称,原告所诉工作时间及工资都对,原告是经亲属介绍到我那工作,约定一年工资36000元,另外一年给他2000元吃饭钱,一年一共38000元,但是当时讲明了必须一直坚持干,不能中间走人,因为我身体不好,用长工不用短工。原告干到年前二十八就走了,说初七再回来,我给他算的账,我女儿写的条,压一个月工资没给,原告走的时候又说不回来干活了,春节期间不好找人,我又花钱雇人工作。所以这一个月工资我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张凤臣到被告鸡场打工,约定一年工资38000元,其中含2000元伙食费。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离开被告鸡场,被告给原告开支22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一个月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一个月工资316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付出劳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金额给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载明欠原告一个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荣给付原告张凤臣工资款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