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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陈丹丹、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陈丹丹,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负责人:李大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茹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丹,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27-4室。法定代表人:曾春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陈丹丹、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融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字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交通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银行提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承诺函》证实了交通银行与企融公司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并对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缴纳的比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交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押权。陈丹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交通银行对企融公司账号为5310****************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押权;二、请求撤销(2016)湘0503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立即停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依法返还扣划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由交通银行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交通银行与企融公司签订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1借款人向甲方(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乙方(企融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3.1乙方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向甲方提供担保,应在每笔贷款发放前在户名为交行保证金-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空白)的保证金账户内按不低于担保责任金额的10%的比例缴存保证金。3.2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分支机构云南省分行柏联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项用于存放保证金,并且首次应按乙方实收资本(空白)%的存入铺底风险保证金,且不低于一千五百万元。”2013年7月10日,企融公司就在交通银行开设了账号为5310****************的账户。2013年11月4日该账户存入15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该账户分三次存入30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该账户向尾号为6370的账户转出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向尾号为6299的账户转出545561元。陈丹丹与企融公司(2015)大民初字第130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丹丹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19日,一审法院扣划了企融公司账号为5310****************的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交通银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交通银行不服,于2016年7月8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融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310****************的账户是不是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质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故质权的设立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表明当事人之间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且该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方为合法有效的质权合同。本案中,交通银行与企融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对账号为5310****************的账户并未进行约定,未进行特定化。且交通银行提供的该账户交易流水,账户内资金交易频繁,无法认定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系保证金。因此交通请求确认对企融公司账号为5310****************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交通银行请求对该争议账户有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综上,交通银行请求撤销(2016)湘0503执21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立即停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依法返还扣划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由交通银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之规定,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交通银行与企融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4保证金是指企融公司按照对交通银行担保责任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交通银行存缴的资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交通银行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通银行书面同意,本金及孳息企融公司不得挪用。2015年2月28日到2016年5月19日,保证金专用账户出现20笔资金扣划,其中18笔是用于偿还交通银行担保的贷款,1笔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扣划,1笔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扣划。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融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310****************的账户否为保证金账户。交通银行与企融公司签订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账户内的金额是否特定化。企融公司在交通银行处设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险金,该笔保证金系专款专用,未经交通银行书面同意,企融公司不得挪用,即交通银行对该涉案账户已经享有实际控制权,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特定化。陈丹丹提出因保证金账户出现浮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经审理查明,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交通银行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偿还担保贷款,属于专款专用,保证金账户的金额出现的浮动仍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特征。故对交通银行认为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押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设立的5310****************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三、不得执行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设立的5310****************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2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合计51600元,由被上诉人陈丹丹负担258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担2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