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01号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住开封市顺河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王雷,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部份合同价款及质保金366350.15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DON-4000/800型空分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500000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安装费15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13633649.85元,尚欠设备款及质保金366350.15元至今未付。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但提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质保金,质保金实际也是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收取下余货款。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0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KDON-4000/800型空分装置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500000元。其中包括安装费1500000元。约定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被告,下同)向乙方(原告,下同)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2、分批发货分批付款,静设备到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3、动设备到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4、仪电控到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5、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支付。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转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KDON-4000/800型空分机械设备,双方于2011年6月4日在空分设备工程联动试运行合格证书上签字。后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机器设备款366350.15元等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收取被告货款500000元后,再未向被告主张收取下余货款;原告则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收取货款的事实,并辩称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系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讼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空分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7日内,即2012年6月11日,该时间点应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6月11日届满。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500000元,应为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4日为起算点重新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4日以后向被告主张收取下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收取欠款的事实。其辩解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系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与事实相悖,被告旺苍合众化工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原告与四川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