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九台市。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2酒���至本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号“我家人才公寓”459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2离开后持刀返回上址门口处,捅伤被害人王某1。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部分胸大肌断裂,肋弓软骨部分断裂,肋间血管破裂出血,腹腔出血,网膜挫伤渗血,胃破裂,前壁有1cm裂口,胃内容物流入腹腔,经手术缝合修补,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2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抓获经过,经济赔偿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2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