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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古智萍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智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智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超,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智萍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古智萍于1999年8月1日起到潍柴公司工作。2016年2月29日,古智萍与潍柴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潍柴公司支付了古智萍经济补偿金61343元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3505元。2016年7月14日,古智萍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由潍柴公司支付1999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3013元和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682元。江津仲裁委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886~95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古智萍的仲裁请求。一审过程中,古智萍与潍柴公司一致认可,潍柴公司在2015年、2016年期间安排了古智萍休年休假、古智萍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5元/月,双方一致同意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依据。古智萍举示了案外人冉勇、刘位宽、白玉鹏在潍柴公司工作的工资表(条)以及冉勇、刘位宽与潍柴公司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古智萍存在加班事实。潍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其他员工的个人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古智萍加班的依据,且工资表(条)的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和休假工资,足以证明潍柴公司安排古智萍加班,如未安排古智萍休年休假,均已支付相应工资。潍柴公司举示了《工资条签收统计表》和《工资结算及社保等缴费基数确认表》,证明古智萍的具体工资组成及数额,如古智萍核对有异议,应注明异议事项并书面向潍柴公司提出,无异议则签字确认,古智萍签字确认了包含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年工资总额。古智萍对潍柴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古智萍确认的工资数额中未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潍柴公司举示了《假期管理制度》,证明潍柴公司从2008年起执行了带薪年休假制度,古智萍称不知晓该制度且潍柴公司在2015以前未实际执行该制度。古智萍一审诉称,古智萍于1999年8月1日起到潍柴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潍柴公司经常安排古智萍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古智萍加班工资。潍柴公司在2015年以前也未安排古智萍休年休假或支付古智萍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潍柴公司仅支付了古智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未支付古智萍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判决由潍柴公司支付古智萍1999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3013元和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682元。潍柴公司一审辩称,古智萍于1999年8月1日起到潍柴公司工作属实。工作期间,潍柴公司均按时足额支付了古智萍工资。古智萍除每月签收工资清单外,潍柴公司每年还与古智萍进行全年工资总额的结算,包括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结算,并在结算时明确告知古智萍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间,古智萍对结算表核对无误后均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现古智萍事隔多年后再向潍柴公司提出异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从2008年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以来,潍柴公司已将带薪休年假纳入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执行,并通过集体安排或职工个人申请的方式安排古智萍休年休假,即使未休假也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潍柴公司的工资表及安排休年休假的相关依据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仅保存两年,潍柴公司现无法举示2014年及以前安排古智萍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应依据。但潍柴公司已将相应工资清单出具给古智萍,应由古智萍承担举证责任。因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古智萍主张的2014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古智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古智萍举示的案外人的工资表(条)不能证明存在潍柴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古智萍签收了潍柴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也在《工资结算及社保等缴费基数确认表》中签字认可其年工资总额,对工资组成及数额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古智萍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潍柴公司已向古智萍出具工资条,其上载明了古智萍工资的具体组成及数额,且潍柴公司辩称2014年及以前已安排古智萍休年休假或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潍柴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及安排古智萍于2015年、2016年休年休假的相关事实,应由古智萍举示2014年及以前的工资条以证明其工资中未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古智萍在《工资结算及社保等缴费基数确认表》中已签字认可其工资总额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古智萍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古智萍负担。一审判决后,古智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古智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即认定古智萍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潍柴公司2015年、2016年已安排古智萍等集体休假或已足额支付古智萍所有费用,推定2008年至2014年潍柴公司已支付古智萍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二、《工资结算及社会等保险费基数确认表》中并未涉及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结算事宜,不能认定潍柴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且古智萍在签字过程中,潍柴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三、潍柴公司在仲裁中陈述,古智萍并未加班,一审庭审中,又陈述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相互矛盾。四、潍柴公司与冉勇、刘位宽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认可用工过程中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潍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古智萍称潍柴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指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古智萍举示冉勇、刘位宽等职工的工资条以及冉勇、刘位宽与潍柴公司之间就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达成协议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冉勇、刘位宽等职工的工资条以及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冉勇、刘位宽等职工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古智萍存在加班事实。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指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潍柴公司举示的《工资条签收表》证明古智萍已签收工资条,古智萍可以举示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总额中是否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古智萍未提交该工资条,并称应由潍柴公司举示工资条,古智萍的理由不能成立。古智萍签收的《工资结算及社保等缴费基数确认表》载明,职工需认真核对,确认各项数额后签字确认。古智萍没有提出过异议,并称签字并不代表认可工资总额及组成,古智萍的理由不能成立。古智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明审 判 员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封 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