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章薇、吴某等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薇,吴某,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上墩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359号原告:章薇,女,200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章薇母亲),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吴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系原告表亲),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法定代表人:夏守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上墩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上墩村。负责人:吴少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林(村民),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章薇、吴某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塘村委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上墩村民组(以下简称上墩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薇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二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幸胜东,被告关塘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李国泉,被告上墩村民组负责人吴少成、诉讼代理人王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薇、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原告享有上墩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合计146293.34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吴某、章薇分别于1979年8月13日、2002年8月24日出生,并在上墩村民组登记户口,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今,一直享受该组的正常待遇。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得到相应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关塘委会辩称,对于两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吴某与章薇是母女关系,吴某是出嫁女,两原告没有承包土地,所以不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墩村民组辩称,我们队分钱分田都是按队里的协议,吴某是外嫁女,所以不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第一次分土地是通过镇政府调解,认为吴某不应当分土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塘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上墩村民组所举证据:2005年分田制度、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分田制度、协议书中关于不予分配“外嫁女”吴某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不具合法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吴某、章薇系母女关系,户籍均出生登记××××村民组,至今未迁出。2001年11月24日,吴某出嫁,与张国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吴某之夫张国华系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非农业居民。吴某结婚前在上墩村民组生活、居住;结婚后经常在关塘照顾母亲徐永芝。吴某、章薇均在关塘缴纳新农合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金等,但在上墩村民组没有承包土地。2013年8月份兴建金寨路、2016年11月份兴建望江路等,上墩村民组因土地被征收分配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但以吴某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现致两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两被告对两原告诉请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合计146293.34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是否应当分配给章薇、吴某土地补偿费合计146293.34元。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吴某户籍登记××××村民组,出嫁后也经常居住、生活在上墩村民组照顾母亲,加之其丈夫陈国华系非农业户籍,吴某现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亦未从上墩村民组迁出户籍,应视为吴某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女儿章薇出生登记户籍在××村民组,其自然取得上墩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判决。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章薇、吴某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具有上墩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两原告诉请上墩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合计146293.3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关塘委会对上墩村民组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对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有审查职责,与上墩村民组具有连带身份关系,故其应对章薇、吴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两被告关于村民组有约定,出嫁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上墩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章薇、吴某土地补偿费合计146293.34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章薇、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上墩村民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关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