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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万美与谭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美,谭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231号原告:姚万美,女,1976年0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铁柳乡新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谭富,男,1997年0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红岩乡红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红星乡高峰村(特别授权)。原告姚万美诉被告谭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被告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谭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谭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新街镇红岩乡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至新红路5KM+300M处时,与对向段兴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姚万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及姚万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万美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休息,休息3月,每月复查腰椎CT,住院期间及休息第一月需摔下一人……。8月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谭富承担主要责任,段兴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万无责任。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谭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购买交强险,是严重违法行为,被告谭富不履行必须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义务,谭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谭富承担80%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45546.32元。被告谭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责任划分不符合,双方都是黑车,怎么可能要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残疾赔偿金也不可能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谭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新街镇红岩乡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行至新红路5KM+300M处时,与对向段兴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姚万美)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及姚万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谭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兴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万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万美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于同年6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遵医嘱平卧硬床,协助翻身,休息3月,每月复查腰椎CT检查1次,根据复查情况对症处理,住院及休息第一月需护理人员壹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977.32元。12月05日,原告委托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万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现原告姚万美向我院诉讼谭富,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项损失共计45546.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姚万美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谭富与另一侵权人段兴斌(原告姚万美之夫)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故侵权人谭富、段兴斌应对原告姚万美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姚万美与段兴斌系夫妻关系,其在本案中未诉讼段兴斌,是原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谭富只应承担其过错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谭富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谭富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其父,该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人谭富无机动车驾驶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本案中,被告谭富驾驶的机动摩托车所有人系其父亲,摩托车并非谭富所有,被告谭富仅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了摩托车。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驾驶人员谭富不能确定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仅起诉了谭富,并未起诉该摩托车所有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解称摩托车所有人与驾驶人谭富系同一家族成员关系,故谭富也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其辩称理由没有法条支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谭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谭富对原告姚万美损害承担70%的赔偿比例。现依法核定原告姚万美诉请赔偿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费用与门诊费用)合计2977.32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实际住院4天×30元/天)。四、营养费120元(实际住院4天×30元/天)。五、护理费3350元(1、住院4天×125元/天=500元。2、医嘱:休息期第壹月需护理人员壹人,护理费为30天×95元/天=2850元)。六、误工费9400元(住院4天+休息3月,原告误工时长为94天,误工费94天×100元/天)。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含住宿)费508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陪护人员至西昌司法鉴定支出的旅客运输发票及住宿费票据,二项合计金额508元,经审查与鉴定时间相一致,故予确认。此外,原告诉请交通费与住宿费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原告诉请的交通(含住宿)费用以本院核定的有效证据为准。九、精神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用500元(酌定),原告诉请受损摩托车修理费,庭审查明,原告对受损摩托车并未进行修理,也未出示相应修理费用票据,要求赔偿2100元,没有证据支持。但鉴于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确受损,故酌定支持500元修理费用。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369.3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谭富承担70%的赔偿比例,谭富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75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富赔偿原告姚万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含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9369.32元的70%部分,即金额2755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姚万美交纳60元,被告谭富交纳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